-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与提起
-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与执行
-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
- 四、全文总结
本文分为以下多个相关解答: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__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附带民事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与提起
受理条件与提起时限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根据规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受理,否则裁定不予受理。这一规定确保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障。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以避免诉讼程序的过分迟延。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这一规定避免了因同案犯逃逸而导致被害人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发生,同时也防止了重复赔偿的问题。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与执行
判决依据与赔偿范围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这一规定确保了赔偿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执行保障与保全措施
为确保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新刑诉法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这一规定为被害人提供了有效的执行保障,防止了因被告人转移财产而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况发生。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定
调解与和解的灵活性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赋予了调解与和解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灵活性。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相关规定的限制。这一规定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既节省了司法资源,又促进了社会和谐。同时,对于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调解或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四、全文总结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为被害人提供了更加全面、有效的权益保障。通过明确受理条件、提起时限、判决依据、赔偿范围以及执行保障等措施,确保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公正性、合理性和可执行性。同时,调解与和解的灵活性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解决纠纷的途径。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将继续完善,为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 1、用弹弓打鸟,江苏14人获刑赔上百万,这些鸟有何特别之处为何判刑如此重?
- 2、谁受伤谁就有理吗?出轨妻子和第三者被丈夫捅伤自担四成民事责任
- 3、以案释法:带你详细了解行政处罚中有关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规定——山东省高院判例(2019)鲁行再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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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司法解释__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附带民事的相关问答
用弹弓打鸟,江苏14人获刑赔上百万,这些鸟有何特别之处为何判刑如此重? (一)
贡献者回答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在2月28日宣判一起特大刑事附带民事猎鸟案,被告人罗某猎杀野生动物被判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因猎杀野生动物被判一年9个月有期徒刑,两人同时被处罚现金。同时胡某等8名犯罪嫌疑人因包庇隐瞒等罪责被判处拘役一个月至6个月不等,邵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处罚现金3000~4000元不等,一共14名犯罪嫌疑人,共计赔偿野生动物生态资源,损失105.9万元。
经当地公安查明,在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这段时间里,被告人罗某和周某两人曾多次在夜间一起到兴化市的森林中非法捕猎斑鸠麻雀等野生鸟类,共计3530只,普货的鸟类有分别向胡某的饭店经营或其他厨师中间进行销售牟利。在共同捕猎的鸟类中,他们两人的利益共同平分,各自捕捉的鸟类由各自出售,收益也归个人所有。在这段期间中,罗某因捕获野生鸟类,获得赃款6774.5元,周某获得26,720.5元。
后因警方抓获罗某和周某,还有14名被告人以及其他4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承担自己的相应责任。这14名被告人对此次犯罪事件供认不讳,也承担起自己的相应责任,并交出处罚金。
在本案中被罗某周某捕猎的山斑鸠,朱颈斑鸠等等野生鸟类,都属于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野生动物。根据中国刑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这些野生动物要做到保护作用,不允许之人民私自猎杀捕捉,以及售卖。同时也不许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这些野生动物,如果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则要承担起生态赔偿责任。
谁受伤谁就有理吗?出轨妻子和第三者被丈夫捅伤自担四成民事责任 (二)
贡献者回答案例导读
“谁受伤理”的处理矛盾纠纷思维模式,会使法治和规则变得模糊,也容易形成导向错误。近日,在一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法院综合分析案件前因后果,旗帜鲜明地作出减轻被告人刑罚,并在民事判决中让有悖道德的受害人承担部分经济责任。在释法说理中,法官积极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精神,不仅使双方当事人息诉服判,而且较好地发挥了司法明确导向、明辨是非的引领作用,强化了公民的法治规则与公序良俗意识。
案情简介
张某和妻子婚后育有两个孩子,2019年秋季,张某发现妻子出轨了公司同事王某,两人坦诚的交谈后,张某选择了原谅妻子,可张某心里始终憋着一口气。为观察妻子的行踪动态,他偷偷在妻子的车里放了一部手机。
张某将在车上的手机设置为自动接听模式,2020年6月14日上午,他往车上的手机打电话时,听见妻子与王某发生了不正当关系!张某立刻火气上窜,拿起刀便按照手机定位找寻车的位置。
张某找到车后,见妻子与王某正并排坐在后座上玩手机,张某说“录个视频当证据吧!”,但两个人只是抬头看了他一眼,又继续玩手机。王某还说:“录吧,随便录吧。”摆出一副满不在乎的样子。张某立刻火冒三丈,上前对着王某的头部打去。王某看到张某气急败坏,还掏出了刀子,便从车上下来。张某趁其下车穿鞋之机,向他的胸部、腹部捅去。张某妻子看到丈夫持刀捅了王某,跑上前去阻挡时,也被丈夫的刀子捅到。张某这才猛地惊醒,停了下来,妻子也趁机劝说张某。
张某也感到了事态的严重,把刀子扔掉,三人开车赶往县医院,救治王某。途中,张某用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到医院后,看到妻子和王某进了急诊室,他马上打了110报警。很快,派出所民警赶到医院,将自首的张某带走。
判决结果
2021年4月8日,因涉及个人隐私和疫情防护,法院、检察院和看守所通过三方网络连接,对该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出于义愤失去理智,持刀具肆意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致被害人王某和妻子均重伤二级,王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20并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拨打110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害人张某妻子明确表示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在审理阶段积极自愿将10万元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作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虽然未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但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
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起因是妻子出轨被抓现行、犯罪动机是处于极度气愤、犯罪情节为一般情节、犯罪对象特定、犯罪后果较轻、认罪认罚态度较好、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般。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王某的过错程度极其严重。
2021年5月8日,法院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司法解释条款及民法典有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关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没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的作案工具刀2把。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损失:查明王某的医疗费共计1154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9480元,护理费6923.01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4282.4元,合计款额158899.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过失相抵的立法本意,公平分担责任,王某应当对其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根据行为人民事责任方面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按6:4分担较为妥当。
法院遂判决被告人张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95339.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被告张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法院的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目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既要谴责犯罪也要倡导公序良俗
法官指出,人格是人类独有的、由先天获得的遗传素质与后天环境相互作用而形成的,能代表人类灵魂本质及个性特点的性格、气质、品德、信仰、良心以及由此形成的尊严、魅力等。
本案被告人张某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然人,其得知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在用手机拍录二人视频时,二被害人不以为然,毫无愧意,用蔑视的态度,公然挑衅被告人的感情和人格尊严底线,给被告人张某造成了极其严重心理伤害,致使张某极度义愤,继而采取不当行为方式,歇斯底里地进行疯狂报复。
张某作为受害者本应以冷静方式处理解决,却因极度愤怒失去理智继而采用了暴力手段,试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为对自己的不当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
二被害人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这种行为破坏了夫妻间互相尊重的基石,彻底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
王某和张某之妻在被告人张某发现其二人行为,发出警告并指责后,仍肆无忌惮,故王某从本案的发生到最后的结果负有重大过错,依据过失相抵的立法精神,王某应当对其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北京九稳律师事务所主要执业领域为: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房地产建筑工程、刑事辩护及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著有:《法律常识》《股权纠纷实务操作与案例精解》《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精解》等。
以案释法:带你详细了解行政处罚中有关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规定——山东省高院判例(2019)鲁行再66号 (三)
贡献者回答法理学上有个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行为和同一法律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的处罚。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么说有点学术,以案释法可以给我们更直观地感受。
山东省高院(2019)鲁行再66号的这个案例有点长,需要你耐心看完。如果你实在没耐心,那么我一言以蔽之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应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也就是说对一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基于同一个事实+同一个理由(两个要件缺一不可,都要具备),只能处罚一次。
一、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是对行政处罚有关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规定。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对当事人的同时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共同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即从其构成要件上,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同一理由是指同一法律依据。
二、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行再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西路29851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冯艳,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应急管理局(原济南市槐荫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西路29851号。
法定代表人卢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云泽,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炫,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联华恒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50号西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济南市槐荫区应急管理局(原济南市槐荫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槐荫安监局)因与被申请人济南联华恒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恒基公司)安监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行终7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鲁行申758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勇、审判员李拙、审判员李莉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自2013年3月6日,联华恒基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租赁济南市槐荫区范家庄范庄南路14号院用于生产混凝土减水剂,并雇佣高某某对该公司生产进行全面管理。王某某、高某某刻意隐瞒在生产原料中使用丙酮、甲醛等危险化学品进行生产的事实,未按法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安全管理混乱。生产期间,王某某采购未经检测的设备,生产装置未经有关资质单位设计、建设和安装,未按要求完善安全生产条件。2016年11月29日9时27分,在联华恒基公司院内,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炸起火,爆炸物坠落至京沪高铁线路上,造成京沪高铁线供电设备损坏跳闸停电,G176次列车车厢外体多处划伤,部分供电设备损坏,京沪高铁双线行车中断2小时34分,造成德州东至济南西G107、G55等26趟次高铁列车站停3455分钟,造成上海虹桥至北京南间G122、北京南至合肥南间G267等61趟次高铁列车停运,大量旅客滞留。事故发生后,由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联华恒基公司“11.29”一般爆炸事故调查组,并形成《济南联华恒基经贸有限公司“11.29”一般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949.8万元。后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字[2016]75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南联华恒基经贸有限公司“11.29”一般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分析定性及防范整改意见及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的处理建议。槐荫安监局就案涉生产事故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槐荫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槐荫安监局于2017年6月19日重新立案,并于当日向联华恒基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与听证告知书,于2017年8月9日向联华恒基公司告知听证事宜,于2017年8月16日举行听证,于2017年8月18日第二次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槐)安监管罚[2017]0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61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
联华恒基公司不服槐荫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0月23日向槐荫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槐荫区政府于2017年10月23日收到联华恒基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于10月26月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于11月2日受理,并于同日向槐荫安监局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于12月27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并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济槐政复决字[2017]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72号复议决定)。联华恒基公司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沪铁监管局针对联华恒基公司的生产事故作出铁行罚字[2016]第55号铁路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55号铁路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29日,你单位在济南市槐荫区生产厂房内3#反应釜(搅拌罐)发生爆炸。因你单位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致使爆炸产生的反应釜搅拌齿等设备部件残片坠落至京沪高铁400公里50米处,侵入铁路建筑限界,撞击铁路牵引供电网、刮碰撞击G176次高铁烈车造成牵引供电、高铁列车、线路等设备设施损坏,中断京沪高铁双线行车2小时34分钟。上述行为违反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违反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决定给予责令改正,罚款19.9万元的处罚。
再查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王某某、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后,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鲁0104刑初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了案涉生产事故的过程、原因、后果,认定案涉生产事故直接损失为394798元,判决王某某、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共同赔偿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333054元,联华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本案中,联华恒基公司发生的案涉生产事故,发生地为槐荫区,槐荫安监局作为槐荫区行政区域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部门,具备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中,联华恒基公司发生的案涉生产事故,部分原因是该公司未按法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安全管理混乱。槐荫安监局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联华恒基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和四十一条规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该生产事故已经由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刑初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94798元,联华恒基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接受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是,在槐荫安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沪铁监管局针对联华恒基公司同一生产事故,已经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55号铁路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责令改正及罚款19.9万元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联华恒基公司发生的案涉生产事故只能被给予一次罚款的行政处罚。槐荫安监局明知沪铁监管局已经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联华恒基公司罚款处罚的情形,未对该行政处罚的情况包括该处罚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和后果及处罚结果等进行审查和确认,并再次作出罚款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槐荫安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949.8万元作为基本事实依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该认定结果,且与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刑初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直接损失394798元差额巨大,故槐荫安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处罚明显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联华恒基公司对槐荫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槐荫区政府作为槐荫安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备作出172号复议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中,槐荫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结果明显不当,槐荫区政府在受理联华恒基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但槐荫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未审查联华恒基公司提出审查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认定的损失数额及沪铁监管局作出罚款处罚的事实,认为槐荫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并决定维持槐荫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槐荫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明显不当,槐荫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均应予以撤销。联华恒基公司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槐荫安监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0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172号复议决定。
槐荫安监局、槐荫区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55号铁路处罚决定,载明:“现查明2016年11月29日,你单位在济南市槐荫区生产厂房内3#反应釜(搅拌罐)发生爆炸。因你单位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致使爆炸产生的反应釜搅拌齿等设备部件残片坠落至京沪高铁400公里50米处,侵入铁路限界,撞击铁路牵引供电网、刮碰撞击G176次高铁列车,造成牵引供电、高铁列车、线路等设备设施损坏,中断京沪高铁双线行车2小时34分钟。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违反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决定给予责令改正,罚款19.9万元的处罚。。”2017年8月23日,槐荫安监局作出0619号处罚决定,载明:“2016年11月29日9时30分左右,你单位在我区发生一起爆炸事故,造成京沪高铁停运2小时30多分钟,直接经济损失949.8万元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社会影响较大。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内容可知,虽然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在违法事实的表述及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方面并非完全相同,但两份处罚中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均基于“11.29”爆炸事故及其产生的危害后果所作出,且两份决定均采取了罚款的处罚方式。上诉人槐荫安监局主张其是基于被上诉人联华恒基公司“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导致安全生产事故”这一理由进行处罚,但其并未在0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联华恒基公司存在上述违法事实作出认定,因此对上诉人槐荫安监局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据此,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21日针对被上诉人联华恒基公司造成的“11.29”爆炸事故这一违法行为已经作出了罚款19.9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槐荫安监局于2017年8月23日又就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罚款45万元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槐荫安监局作出的0619号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判决”的规定,上诉人槐荫区政府作出的维持上诉人槐荫安监局0619号处罚决定的172号复议决定,应当一并撤销。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槐荫区政府、槐荫安监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直接经济损失394798元,应按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949.8万元,并以此作为行政处罚的标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联华恒基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两个违法行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罚的依据也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是对行政处罚有关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规定。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对当事人的同时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共同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即从其构成要件上,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同一理由是指同一法律依据。具体到本案中,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因联华恒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违反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作出55号铁路处罚决定。槐荫安监局因联华恒基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0619号处罚决定。55号铁路处罚决定系针对联华恒基公司违反了“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的规定,而0619号处罚决定系针对联华恒基公司违反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来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规定,二者系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处罚的法律依据亦有所不同,因此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处罚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涉案事故发生后,由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联华恒基公司“11.29”一般爆炸事故调查组,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949.8万元。后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府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分析定性、防范整改意见及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的处理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故槐荫安监局认定联华恒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涉案0619号处罚决定,对联华恒基公司处以45万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联华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槐荫区政府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涉案172号复议决定维持0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亦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撤销172号复议决定亦属不当,应一并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行终79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行初24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济南联华恒基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济南联华恒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知情人曝玛莎拉蒂肇事者谭明明主动赔偿近五百万。后来怎么样了? (四)
贡献者回答“玛莎拉蒂撞宝马案”的主犯谭明明,已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至于谭明明家中向死伤者赔偿了多少钱,官方和当事人都没有向社会公开通报,外界是不可能知道详情的。只能说谭明明家中的赔偿,为谭明明争取到了减轻处罚,这一点是肯定的。对于此案的处理结果,也算是最好的结局了。
一、案件回顾:玛莎拉蒂撞宝马案2019年7月3日22时许,河南永城市女青年谭明明喝酒后,驾驶一辆玛莎拉蒂轿车,拉载着二名好友在大街上行驶。途中与多辆车发生剐蹭以后,不顾周围群众的阻拦,继续驾驶逃逸。最终追尾撞击到一辆等红绿灯的宝马车,宝马车被撞出数十米后瞬间起火燃烧 。事故造成宝马车上的两名乘客两人当场死亡,司机身负重伤。经检验鉴定,谭明明驾驶的这辆肇事车,事故发生的瞬间,车速是120到135之间。经检测,谭明明血液酒精含量是167.66,属于醉酒驾驶。
二、法院判决:谭明明无期徒刑!2020年11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该案主犯谭明明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两个坐车的,被判决的是缓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明明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顾劝阻,继续驾车冲撞逃离,在市区内高速行驶,造成两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和财产损失,其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被告人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主观上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故意驾车撞人和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谭明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三、“四哥有法说”对此案的看法此案判决结果一出,引起公众广泛议论。有的人认为,谭明明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应判死刑;有的人认为存在“花钱买刑”情况,感叹“有钱真好”;有的人则认为,这已是此案的最好结果了。“四哥有法说”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1、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可依的。
此前,国内曾出现过类似的案例,肇事者被处死刑的有之。谭明明造成二死一重伤,还能判处无期徒刑,法院是否存在枉法?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一规定,为赔偿与否作为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随着相关法律规定的不断健全,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案、交通肇事案等涉及人身损害的案件,赔偿被害人一方在积极赔偿对方取得谅解后获得从轻处罚已成为惯例。法律设置“刑事和解”制度,其目的就是让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尽可能地得到赔偿,来弥补损失,减少社会矛盾。和解不和解,谅解不谅解,是受害人的权利。
2、此案“生”与“死”的较量。
此案发生后,公众呼吁严惩凶手的声音一浪高过一浪,死者家属也曾明确表示,不接受赔偿,要求判处肇事人死刑。作者认为,如果此案没有那个躺在重症监护室中的宝马车司机,谭明明的小命可能真的难保。两名死者的家庭条件不错,他们从心理上是难以接受“换命钱”的,赔偿钱拿回来花 着也不心安,将肇事人处于极刑,是他们最佳想法。关键是还有一名躺在医院里的司机,据说在开庭的时候医疗费已花去四百多万,这个经济负担是让一般家庭难以承受的。谭明明家属正是掌握到了这一点,迫使死者家属和伤者家属最终选择谅解谭明明,让谭明明获得轻判。如果谭明明被处死刑,她的家属不替她赔偿一分钱,法院也是没有办法的。因为民事赔偿责任人是谭明明,她是成年人,为自己的行为担责,她的家人是没有赔偿义务的。她一个二十多岁的小女孩,哪里有什么财产可用来赔偿呢?所以,最终死者家属照顾伤者家属,一起谅解了谭明明,最终达成赔偿协议。至于赔偿了多少钱,外界是不知详情的。
3、可能是最好的处理结果。
此案一发生,网民们就开始了道德审判,要求严惩肇事人的声音几乎是一边倒。虽说法院不会完全按照民意去判决,但有时民意与法律要追求的效果是一致的。不知道大家有没有注意到玉林的“撞人拖行致死案”,吴惠忠醉驾撞人,不顾群众阻拦将卡在车前的谭某拖行900米,造成谭某死亡,吴惠忠最终被执行死刑。吴惠忠造成一人死亡被执行死刑,谭明明造成两死一重伤,还能判处无期徒刑,可能超出了多数网友预料,他们认为即便不是死刑立即执行,那也应该是死刑缓期执行。公众难以接受,也不得不接受,因为他们也知道医院还有一名伤者医疗费。也就出现“拿钱摆平”“花钱买命”“有钱真好”的叹息,这多少是与社会主义的价值观相违背的。所以说,此案的判决并一定达到一个理解的社会效果,但对于死者和伤者家属来讲,也算是最好的结局了。
写在最后:对于此案,大家还应理性看待。救助伤者是第一位的,其次是安慰死者家属,最后才能决定如何处罚肇事者,大家说是不是这样?
2019法考备考考点【刑罚体系】非刑罚处罚方式 种类 (五)
贡献者回答一、非刑罚处罚措施概述
非刑罚处罚措施不具有刑罚的性质、作用和后果,而是刑罚的必要补充。
(一)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种类
1.教育措施: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2.民事处罚措施
【责令赔偿损失】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36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37条的责令赔偿损失:以免除刑事处罚为前提,不要求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经济(物质)损失、精神损害。第36条的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以给予刑事处罚为前提,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前提,只包括经济(物质)损失。
3.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
4.职业禁止: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非刑罚处罚措施。
明白了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的一些关键内容,希望能够给你的生活带来一丝便捷,倘若你要认识和深入了解其他内容,可以点击典诚律网的其他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