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是一起引人深思的刑事案例。2002年,在江苏省南通市的一个普通村庄里,两户相邻的人家因修路等琐事产生了矛盾。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兰英多次发生口角,积怨渐深。为了报复,陈美娟竟在陆兰英家门前种植的丝瓜中投放了甲胺磷农药。这一行为不仅导致了陆兰英及其外孙女中毒,更造成了陆兰英因抢救无效死亡的悲剧。此案的发生,不仅给受害者家庭带来了无尽的痛苦,也引发了社会对于邻里纠纷处理及法律意识的深刻反思。
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刑事案例分析) (一)

贡献者回答一、案例分析被告人陈美娟与被害人陆兰英两家东西相邻。2002年7月下旬,两人因修路及其他琐事多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陈美娟遂怀恨在心,决意报复。2002年7月25日晚9时许,陈美娟从自家水池边找来一支一次性注射器,再从家中柴房内的甲胺磷农药瓶中抽取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后,潜行至陆兰英家门前丝瓜棚处,将农药打入瓜藤上所结的多条丝瓜中。次日晚,陆兰英及其外孙女黄金花食用了被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后,出现上吐下泻等中毒症状。其中,黄金花经抢救后脱险;陆兰英在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医院对此诊断不当,而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陆兰英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
陆兰英死后,其亲属邻里在门前瓜棚下为其办理丧事中,发现未采摘的丝瓜中有的有小黑斑(邻居中有高人!),遂怀疑他人投毒,故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陈美娟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美娟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陈美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陈美娟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赔偿。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死因并非被告人投放甲胺磷必然导致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庭审查明,被害人系因有机磷中毒诱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在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对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不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美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陈美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花医药费及交通费人民币269.20元、被害人陆兰英抢救费及交通费人民币1535.20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804.40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美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三、争议焦点(一)对被告人陈美娟往被害人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危及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本案被告人陈美娟以故意杀人为目的,在被害人户外宅基地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就其行为定性问题,产生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两罪之争。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美娟为泄私愤投毒杀人,侵害对象特定,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被害人陆兰英的生命、健康权,故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美娟向被害人种植的丝瓜中投注农药,起初虽仅以杀害被害人陆兰英为目的,但因丝瓜生长在户外,极有可能被其亲友或邻近村民摘食,或被作为农贸产品在市场上流转危害不特定的消费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被告人陈美娟的行为已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区分两罪的关键就在于,所实施的犯罪是对人身权利的侵害还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侵害、是对特定人的侵害还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侵害。这里还应强调的是,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不特定,是相对于特定而言,所谓不特定并非罪行没有特定侵犯对象和目标,一般而言,实施投放危险物质犯罪,主观上有要侵犯的对象,对损害的可能范围也有所估计和认识,客观上亦有指向的目标,只不过其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往往是犯罪分子难可以控制的。(老师点评:看能否控制,若侵害方式能够被完美控制,自然是故意杀人罪。如果不能控制而又放任,自然是投放危险物质罪)
结合案情分析:■其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已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取代,菜农在宅基地、自留地上所种的各类蔬菜、瓜果不再局限于自己食用,而是将其作为商品在市场中进行交换,其中有毒瓜果可能因农副产品的流转而流向社会,对社会公众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被害人陆兰英的丈夫就证实其时常将所种植的丝瓜等蔬菜瓜果送到市场出售或馈赠亲友。
■其二,本案被害人所在乡村,经统一规划,人员居住相对集中,居民间的往来频繁,门前屋后均为开放式的自留地或宅基地,所种植的蔬菜、瓜果不排除被其左邻右舍摘食,或被用于被害人招待来客。而本案客观上也造成因假期至被害人陆兰英家玩耍的另一被害人黄金华遭受毒害。与此同时,在被害人陆兰英死亡后,案件未被侦破前,被害人的家属请左邻右舍办理丧事,其地点就在案发现场的丝瓜藤下,其中数根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尚结在丝瓜藤上,随时也有被他人摘取被众人食用的可能。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被告人起初虽有明确的作案目标,但其客观行为已导致被害范围广泛且难以控制,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特征。
■其三,被告人的上述客观行为亦可表明,被告人犯意形成之初,其内心深处是希望直接致害特定被害人,但其采用在夜间,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向他人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投注农药这一极其隐密的作案方式,既可能导致特定被害人遭受毒害,引起死亡后果的发生,也可能导致其他人员伤亡危险的出现,对此被告人应当明知。故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因其对危害范围的扩大采用放任的态度,性质已发生根本性变化,从起初的杀人故意转化为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以致无辜被害人黄金花亦遭受毒害。且在毒丝瓜滕下为被害人操办丧事的众多人员的生命安全再次遭受严重威胁时,被告人就在现场,其不加阻止,而是听任危险状态的现实存在,放任的故意十分明显,具备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特征。
■再者,从法条竞合形态的理论看待被告人的行为,亦可看出,被告人向户外种植的丝瓜投放农药,在致特定被害人生命权丧失的同时,因被告人放任犯罪的心理态度,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构成威胁,其一行为已同时符合故意杀人和投放危险物质两个罪名的客观构成,且两客观构成要件中又存在包容关系,依法条竞合整体法吸收部分法的处断规则,本案亦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一罪对被告人陈美娟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陆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陆某自身患有糖尿病,并不能成为否认被告人陈某的投毒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事由。这是因为,因果关系具有条件性和具体性。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得取决于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申言之,即便在通常情况下,某一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某种看似异常的结果,但若因行为时的具体条件特殊,最终造成该异常结果出现的,则并不能以行为时所存在的特殊的具体条件为由,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反,仍然应当肯定两者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可以通过类比,也许更容易说明这一问题。在刑法论著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案例:甲轻伤乙,乙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后经查乙是血友病患者。如果暂不考虑本案中的医院诊治失误这一情节,则本案在基本构造上与上述案例就十分类似。而对于上述案例,现在一般均认为乙的特异体质并不影响甲的轻伤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鉴此,基于相同的道理,也应当认为,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联系,并不因被害人自身患有糖尿病这一事实而受到任何影响。(特殊体质不能阻断因果关系,蛋壳脑袋案,价值取向保护弱者)
■ 确定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应首先明确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行为。原因行为一般是由各种条件或要素构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其原因行为无非是投毒行为、医院救治不当行为、被害人自身的疾病等诸多基础性条件和要素的总和,这一原因的总和构成事实因果关系的原因总体,而上述原因行为的诸多条件与要素,均具有危害性,均与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有着联系。因此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已成必然。而事实因果关系上升为法律因果关系取决于刑法对事实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上述原因行为各要素中,投毒行为显然在客观上与主观上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刑法对其作了否定评价,故因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事实因果联系上升为法律因果关系,成为真正的刑事因果关系。医院救治不当行为及被害人自身疾病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的非刑法意义的因果联系介入在刑事因果关系中,成为不可分割的一部份。
刑事诉讼法学案例分析(二) (二)
贡献者回答刘林,某工厂职工,曾荣获市劳动模范称号,为市人大代表。其妹刘红,为其兄同一厂另一车间职工。刘红在劳动中和同车间职工赵军培养了深厚的感情,遂至恋爱订亲,私下山盟海誓,愿永为爱侣。但其兄刘林因平时工作关系和赵军曾结有私怨,当得知其妹和赵军私订终身,十分气愤,便严令其妹不准与赵军交往。同时刘林告诉刘红,说自己有一友人之弟王某在某银行工作,人品好、工作优越,经济状况更是非一般人能比,欲将某妹介绍给王某。刘红一听,一口拒绝,且继续同赵军商议,二个想选定日期登记结婚,且欲瞒住其兄。不巧被正路过二人身边的另一个人金某听去。金某和刘林系同一师傅所教之师兄弟,一听此情,便去告诉刘林。刘林一听,怒气上涌,手执一要粗木棍赶到刘红和赵军二人交谈处,将赵军赶走,将其妹刘红强行带至家中,关在房里不准出门,刘红深感其兄的蛮横无礼,又觉无法实现自己的爱情,十分绝望,刘红本就是一个较偏执的女孩,一时想不开,便在房间里悬梁自尽。刘林发现其妹自尽身亡,惊怒交加,顾不上安排丧事,手持一把大型水果刀,到处寻找赵军,欲杀赵军给其妹偿命。居委会干部李大妈为防止再闹出人命来,赶忙打电话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报,检察机关立即派人赶到现场处理此案。请问:
(1)本案应由哪一机关受理?说明理由。
(2)本案经受理后应否对刘林采取强制措施?哪能,该如何去做?如不能,为什么?
(3)本案应由哪一级法院进行第一审审理?为什么?
答案:
(1)本案应由市公安局直接受理。本案是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公务人员的职务或利用职务的犯罪,属一般刑事案件,故应由市公安局直接受理。(2)本案经受理后应对刘林采取拘留强制措施的,但须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刘林暴力干涉婚姻,致其妹妹死亡,是罪该逮捕的现行犯,其犯罪时即被发现,而且刘林欲持刀行凶,具有危险性,公安局应予先行拘留。但因其是市人大代表,依法律规定,对其拘留在市人大闭会期间要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3)该案应由市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因为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该案由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解题思路第(1)题考管辖。具体而言,为职能管辖,本题关键应区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其职能管辖权属不同,前者是自诉案件,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后者为普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2)题考强制措施,本案哜林的行为符合先行拘留的条件,但考生应注意介绍案情之初关于刘林身份的介绍。律考试题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精神状态,身份等的介绍一般均在解题中有所体现,故考生只要不放过这一细节,便不难得出正确答案。第(3)题考级别管辖。该题涉及刑法中对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的量刑。该罪不同于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最高刑为有期徒刑7年,故不必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3)题考级别管辖。该题涉及刑法中对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的量刑。该罪不同于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最高刑为不期徒刑7年,故不必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理详解(1)《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巡机关报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刑诉解释》第1条规定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而本案为触犯《刑法》第257条第2款的规定,不属于自诉案件,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负责对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将大部分刑事案件划归公安机关侦查,可以充分发挥公安机关揭露和证实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
(2)《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进事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罪重大嫌疑的。"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拘留条件作了修改,使之区别于逮捕。拘留是在情况紧急时采取的措施,无须也不太可能查清犯罪事实并判定能否判处不期徒刑的刑罚,另一方面,拘留的时间有严格的法律限制。故本题对刘林应采取拘留而非逮捕的强制措施。(3)《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这就是说,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是人民法院组织系统中的基层组织、数量多、分布广,离犯罪地近,最接近人民群众,把绝大多数的普通刑事案件划归他们管辖,既有利于秘要时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起诉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就地审判案件,使案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又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活动,便于群众旁听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最高检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三)
贡献者回答最高检刑事案件典型案例涵盖了多个方面,以下是一些典型案例的简要概述:
滕某等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案情概述:滕某等人作为邪教组织“全能神”的骨干成员,长期进行邪教活动,包括传播邪教教义、发展邪教成员、组织邪教聚会等,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和法律实施。典型意义:该案体现了检察机关依法打击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的决心和力度,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法治秩序具有重要意义。陈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
案情概述:陈某等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生产并销售伪劣农药,导致农民使用后农作物大量减产甚至绝收,给农业生产造成了严重损失。典型意义:该案揭示了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对农业生产的严重危害,检察机关依法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保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张某等人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
案情概述:张某等人组成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团伙,通过虚假投资平台、冒充公检法人员等手段,骗取大量被害人钱财。典型意义:该案展示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的严重性和复杂性,检察机关通过国际合作和联合打击,有效遏制了此类犯罪的蔓延势头。李某等人非法集资案:
案情概述:李某等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等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用于个人挥霍和挥霍性投资。典型意义:该案提醒公众要警惕非法集资的风险,检察机关依法打击此类犯罪,保护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这些典型案例不仅展示了检察机关在打击刑事犯罪方面的决心和力度,也体现了法治社会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和保障。
用别人的卡买药报销被处罚案例 (四)
贡献者回答用别人的卡买药报销被处罚的案例确实存在。以下是一些具体的案例:
陈某乙等人团伙收购倒卖药品案:陈某乙等人通过指使他人使用本人医保卡超量购买非自用药,并进行收购转卖,涉案金额高达3.8万余元。最终,法院以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涉案人员有期徒刑不等。
出借医保卡涉案百万案:小刘将医保卡借给表姐夫,导致半年内产生了近30万元的虚假报销记录,药品被用于诈骗。在另一案例中,王某、李某团伙借用59张医保卡虚开药品转卖,骗取医保基金106万余元,借卡人也因此构成了共同犯罪。
家人冒用获刑案:邹某让女儿使用丈夫的医保卡为自己购买高血压药,并报销了1.1万元。最终,母女两人因诈骗罪各被判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另一案例中,李姐冒用去世公公的社保卡开药,虽然事后退回了医保基金损失,但仍然构成了违法行为。
上海“收—贩—销”全链条医保诈骗案:王某、李某等人通过借用老年人医保卡,频繁去医院、药店开药,然后低价购买药品转卖得利,骗取上百万元医保基金。这些出借医保卡的老人也被卷入医保诈骗案件中,将面临法律的严惩。
深圳医保诈骗案:李某从网上寻找愿意提供深圳医保账户信息的网友,为其提供“医保套现”服务。他利用获取的医保账户信息,冒名前往深圳市多家医院、药店就医、购药,随后将药品倒卖给某药店店主王某,共骗取医保统筹基金9.3万元。最终,李某和王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些案例表明,冒用他人医保卡(包括亲属)就医购药,或为他人提供医保卡信息协助骗保,均属违法行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同时还会影响个人征信和医保待遇。
虽然我们无法避免生活中的问题和困难,但是我们可以用乐观的心态去面对这些难题,积极寻找这些问题的解决措施。典诚律网希望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刑事案例分析),能给你带来一些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