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朱某与傅某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2021年6月朱某与傅某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一、合同订立背景

时间节点

2021年6月,正值初夏时节,商业活动逐渐活跃。在这个充满生机与机遇的月份里,朱某与傅某经过友好协商,决定订立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买卖合同。

合同双方

朱某,作为卖方,拥有一定数量的特定商品;傅某,作为买方,对这批商品表示出浓厚兴趣并有意购买。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就商品规格、数量、价格等关键条款达成共识。

二、合同内容详述

核心条款

合同明确约定,朱某需在当年8月14日之前,向傅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这一时间节点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既考虑了卖方的生产周期,也兼顾了买方的需求时间。

交付标准

合同中详细列出了商品的规格、型号、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确保交易双方对商品的理解无歧义,为后续交付与验收提供明确依据。

价格与支付条款

双方就商品总价达成一致,并约定了支付方式与期限。傅某需在合同签订后一定时间内支付定金,余款则在商品验收合格后支付,以保障双方权益。

三、合同履行过程

准备阶段

合同签订后,朱某立即着手组织生产,确保商品能够按时交付。期间,双方保持密切联系,就生产进度、质量监控等问题进行沟通,确保合同履行顺利。

交付与验收

到了约定的交付日期,朱某按时将商品送至指定地点。傅某依据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对商品进行了严格检验,确认无误后签收了商品。

四、合同执行结果与反思

成功交易

此次买卖合同最终得以圆满执行,双方均对交易结果表示满意。这不仅体现了双方诚信为本的商业原则,也彰显了合同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合作方面的重要作用。

经验教训

回顾整个过程,双方深刻认识到,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各项条款、加强沟通协作对于保障合同履行至关重要。同时,也提醒广大企业在商业活动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五、全文总结

2021年6月朱某与傅某订立的买卖合同,不仅是一次成功的商业交易,更是对合同法精神的一次生动诠释。通过此次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清晰明确的合同条款、双方诚信的履行态度以及有效的沟通协调是确保合同顺利执行的关键。未来,在商业活动中,我们应继续秉承这些原则,共同推动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2021 (一)

最佳答案法律主观:商品房预售合同定金纠纷处理规则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实务问题目前商品房买卖的习惯性做法是:出卖人与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就有关事宜进行初步确认并先行签订认购书或者房号保留协议等预售合同,然后再收取一定数量的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双方期后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而引发了大量的定金纠纷。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定金纠纷处理规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在学理上,定金可以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履约定金和解约定金五种类型。由于出卖人通过预售方式向买受人收取定金的目的,是为了双方后续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种担保,买受人可以防止其他买家抢购自己中意的房屋,又能暂缓付款,以冷静思考或者筹措资金,出卖人可以锁定买受人,有利于按计划售房,故《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所称“定金”在性质上为立约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此,我们认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出卖人出具的收款凭据中,仅仅出现或者记明订金、押金、保证金、诚信金等字眼,并不能将其一概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定金,除非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有关于定金性质的明确约定。在时间集团公司诉浙江省玉环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8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指出:“担保法及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中规定了定金和保证金的界定标准,即当事人主张保证金为定金的前提是双方有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刊载的仲某诉上海市**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关于原告仲某向被告金轩大邸公司缴付的2000元意向金是否属于定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金轩大邸公司虽然实际收取了仲某的2000元意向金,但双方在涉案意向书中约定的是‘仲某未在约定期限内认购的,则视同放弃优先认购权,已支付的购房意向金将无息退还。如仲某前来认购单元的,则购房意向金自行转为认购金的一部分。’从原、被告双方的上述约定看,涉案意向金显然不符合定金的表现形式,因此,被告关于涉案意向金相当于定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引发的定金纠纷,我们认为,具体可区分三种情形处理:1.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即在能够认定当事人一方存在过错,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情形下,除恶意进行磋商外,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5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处理。2.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所谓“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司法实务认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中未约定的与商品房买卖有关的内容,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经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收受定金后,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自然灾害致使该商品房项目未能建设或未能按原约定建设等情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条第2款规定)。在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情形下,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后段关于“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刊载的戴*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的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购房者对开发商的样板房表示满意,与开发商签订订购协议并向其交付了定金,约定双方于某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由于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等不利于购房者的条款,购房者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删除,开发商不能立即给予答复。以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在订购协议约定的日期订立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开发商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购房者。”3.因当事人双方均存在过错。即在当事人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均有过错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情形下,宜作如下处理:①不适用第1种情形的定金罚则;②对已交付的定金,比照第2种情形处理;③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恶意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恶意进行磋商的处理问题,我们认为,在恶意违约或者恶意进行磋商的情形下,若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有定金条款,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这一规则已在地方司法实践中得以大量适用,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条第3款规定,“因一方当事人恶意磋商导致合同无法订立的,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例如,在签订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后,买受人反悔,为了能退回定金,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双方未约定的事项故意提出一些苛刻条件(例如要求出卖人在不合理的期限内交房)的,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果无法确认是否一方当事人故意,则适用‘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返还定金。”在**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与朱某某、陈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中,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中民二(民)终字第548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据二审审理查明,朱某、陈某在签订预售合同之前,已就付款方式与旭和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范某、吴某应当按照之前约定的付款方式签订预售合同并履行。虽然陈某、朱某在二审中提出因签约及付款顺序发生争议是双方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另一主要原因,本院就此认为,具体付款方式应在预售合同中明确载明,而在双方就付款方式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范某、吴某要求旭和公司将预售合同打印并出示,显然属于恶意磋商,理应依定金罚则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我们认为,在恶意进行磋商的情形下,如果商品房预售合同未约定定金条款,或者证据证明买受人所受实际损失明显高于定金处罚数额的,出卖人应承担买受人所受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买受人所受实际损失”的酌定,我们认为,仍应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该等赔偿范围可参照笔者另一拙作《商品房预售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损失承担规则》的相关观点。不过,就举证责任的承担来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买受人对于其所受实际损失明显高于定金处罚数额的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刑天法务信用修复:《信用修复证明》稿成发为多家法院文书范本 (二)

最佳答案    为帮助失信市场主体恢复正常信用状态,恢复、增加其市场交易机会,促进全社会的诚信水平的提高,刑天法务将该文本在网络公开,供信用修复申请人和办案机关参考。

山东省临沂市**区人民法院

信用修复证明

                                                                      文书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__与被执行人_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_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

        本院现已删除对被执行人__采取的纳入失信信息及屏蔽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已屏蔽被执行人__相关信息,_的信用已修复。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不应因本案对_予以信用惩戒。

        特此证明。

法院公章

年月 日

2022年6月23日

上海闵行法院出具首份 《信用修复证明书》

为涉诉小微企业删除失信信息

对其进行信用修复

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困难企业恢复发展

案情简介

原告小刘与被告“信科”公司

因劳动合同纠纷涉诉

经法院审理判决

“信科”公司需支付小刘

绩效工资等总计26.8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

“信科”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

小刘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

法院依法对“信科”公司采取冻结银行账号

限制消费、失信人员名单等强制措施

由于“信科”公司一直未能筹措到足额资金

也暂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陷入僵局

5月26日,“信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小康

向案件承办人反映

“信科”公司是家小微企业

疫情使本就经营困难的公司不堪重负

法院依法对公司采取强制措施后

公司的经营状况更是雪上加霜

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他一直积极筹措资金

希望妥善处理这起纠纷

但目前离本案执行标的额还有不少差距

恳请法院能帮助沟通,促成双方和解

案件承办人了解到相关情况后

迅速与小刘取得联系

向其说明了“信科”公司

希望与其达成和解

一次性了结案件的想法

经承办人数次与双方耐心沟通、说理释法

该案于6月14日恢复执行

双方通过智慧执行“微法庭”系统

以异步审理的方式

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并签署了电子谈话笔录

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一次性偿还25万元

并解除相关限制措施

随后本案执行到位25万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

自此,本案顺利执行完毕

履行完毕后

小康表示“信科”公司虽然是家小微企业

但企业信用对于公司

以及法定代表人本人来说都至关重要

希望法院能够结合实际情况

依法修复其信用

并向法院提交

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等材料

经合议庭讨论

结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

上海闵行法院运用信用修复机制

向“信科”公司出具 《信用修复证明书》

为小微企业复工复产提供有力支持

小康收到法院出具的《信用修复证明书》后

当庭表示感谢

“上海闵行法院想企业所想

为小微企业修复信誉

法院的纾困解难

让我们轻装上阵!”

执行法官说

中小微企业是市场的主体,是保就业的主力军。他们的生存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息息相关。在本轮疫情的冲击下,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面临巨大压力,生产经营遭遇诸多困难。为帮助企业尽快恢复正常有序运转,上海闵行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出具《信用修复证明书》,鼓励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此举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小微企业复工复产提供有力支持。 利用信用评价机制,让守信者“降成本、减压力”,让失信者“付代价、增压力”,探索建立当事人信用修复机制,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助力。

本期作者 :谢天宇

执行局法官助理

近日,江阴法院发出首份《个人信用修复证明》及首份《企业信用修复证明》,这是江阴法院探索个人和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对积极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正向激励的重要举措。

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江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迟迟未履行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法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公开被执行人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后该被执行人主动联系法院,据其介绍,因前期个人财务状况出现问题,所以迟延履行,现已有所好转,故积极向申请执行人全部履行完毕本案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后,江阴法院及时解除了对其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考虑到客观上各金融机构、单位之间可能存在信用信息不对称、信用数据共享不畅的情况,为了避免被执行人因本案信用修复后仍会被惩戒的可能情形,江阴法院决定向其出具《个人信用修复证明》。

申请执行人无锡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某公司、江阴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江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采取公开被执行人信息、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后法院依法足额扣划了河南某公司银行账户名下的银行存款,全额执行到位。后江阴某公司提出,其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河南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且其是国资公司,请求法院能够将其从失信名单中予以删除。江阴法院及时解除了对其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考虑到客观上各金融机构、单位之间可能存在信用信息不对称、信用数据共享不畅的情况,江阴法院向其出具《企业信用修复证明》。

《个人信用修复证明》及《企业信用修复证明》明确载明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已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已屏蔽被执行人相关信息,被执行人信用已修复。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不应因上述二案对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江阴法院始终把依法制裁失信、鼓励诚信,作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下一步,江阴法院将会同信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对企业失信被执行人逐一排查,为符合条件的个人、企业及时采取信用修复措施,通过鼓励和支持守法诚信行为,促进被执行人主动纠正失信行为,营造诚信应褒扬、失信必惩戒的社会氛围。

“现在我们公司的‘污点’被抹除了,可以‘满血’走出高额成本困境!”4月25日,拿到宿迁市宿豫区法院开出的《信用修复证明书》后,宿迁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代表精神振奋!

2017年4月,宿豫法院在执行唐某与当地一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将这混凝土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因被执行人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已资不抵债,法院对该案启动“执转破”程序,后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为保证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债权人权益最大化,法院对该公司进行出售式重整。

“但是因为信用等级低,我们公司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背负了很高的成本,破产重组进入了困境。”该公司代表介绍。考虑到企业重整过程中,因被纳入失信可能面临的实际困难,日前,执行法官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职权出具信用修复证明并通知,有效推动涉案公司顺利重整。

为了解决这个现实难题,帮企业“满血复活”。结合宿迁市开展的“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执行年”,该院启动1+4专项行动和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承诺、信用修复机制,于4月中旬,决定为该公司失信信息予以删除。并依法发出全市首张《信用修复证明书》。

据了解,近年来,宿豫法院围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助推诚信宿豫建设,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先后为1425家主动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企业办理信用修复。

此外,为了进一步强化正向激励,宿豫法院按照全省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执行年”1+4专项行动部署要求,开展企业信用修复“暖企”专项行动,建立健全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机制,综合运用信用修复、教育督促、“执转破”、失信约束等措施,对失信企业进行专项治理,有效推动区域法治化营商环境持续优化,社会信用水平总体提升。

新华日报·交汇点记者 孙旭晖 通讯员 刘祝羽

日前,南山法院对失信被执行人黄某某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依法审查后,向其出具了《信用修复决定书》及《信用修复证明书》。本案系全市首例适用信用修复激励机制的案件。

南山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上海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黄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且未向南山法院如实申报财产,南山法院依法于今年4月11日将黄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

由于受到失信惩戒,黄某某陷入了“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境地。黄某某一方面懊悔自己的失信行为,一方面又苦恼公司生意不景气,不能一次性付清被执行款项。执行法官在了解黄某某想法后,本着善意执行的理念,向其宣讲了暂缓适用信用惩戒措施和信用修复相关规定。黄某某听后深感受用,表达了还清欠款的态度和信用修复的请求。

6月1日,被执行人黄某某向南山法院申请对其暂缓适用信用惩戒措施,同时递交了近期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00万元的付款凭证及分期履行债务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并向南山法院如实申报了财产。

南山法院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经评议认为被执行人黄某某符合信用修复的条件,决定向其出具《信用修复决定书》及《信用修复证明书》,暂缓对其适用信用惩戒措施,暂缓期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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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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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治手段推动营商环境优化,对稳定市场预期、提振发展信心具有重要意义。依靠法治,营造更好的营商环境,是发展经济、唤醒经济高质量发展“千帆竞发、百舸争流”生动场景的最佳途径。企业一旦失信,将面临诸多不便。但是否所有失信企业都应被“一棒打死”?

2022年5月27日,万柏林法院向被执行企业某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全市法院首份企业《信用修复证明》。

《涉税服务相关法律》每日一练-2021年税务师考试(3-16) (三)

最佳答案多选题

1.下列事实中,能引起民法上债的发生有( )。

A.丙因家里临时有事请同事代值夜班

C.甲收银员因疏忽少收了顾客徐某30元购物卡

D.戊向税务局申报纳税

E.丁商场承诺“假一罚十”

2.朱某对席某的3万元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按照民法规定,朱某仍享有( )。

A.诉权

B.胜诉权

C.受领权

D.处分权

E.保全权

3.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 )。

A.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B.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

C.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否则不仅要向公司足额缴纳,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D.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4.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 )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A.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B.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

C.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D.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

E.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5.下列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

A.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B.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C.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D.公司清算程序分为破产清算程序与非破产清算程序

E.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监事或股东组成

【参考答案及解析 】

2.【答案】ACDE。本题考核债的效力。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的请求力已经减损,很难依诉讼方式强制实现债权,已属于不完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虽然这类债权强制执行力被排除,但其受领权、处分权和保全权还存在。

3.【答案】ACD。本题考核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公司法已经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和出资期限的限制,所以选项B、E错误。

4.【答案】ADE。本题考核清算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5.【答案】ABCD。本题考核公司的解散与清算。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选项A正确。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所以选项B正确。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所以选项C正确。公司清算程序分为破产清算程序与非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清算程序适用《破产法》的规定,非破产清算程序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所以选项D正确。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所以选项E错误。

法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是什么? (四)

最佳答案法院判决生效后,执行逾期利息,是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还是一年期贷款利率。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例:2015年2月,下岗工人朱某作为借款人、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作为保证人和沁阳某银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

2015年2月10日,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和作为信用担保人李某与借款人朱某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三方分别签字盖章。2015年2月11日,沁阳某银行与朱某、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朱某的丈夫于某作为配偶也签字确认。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沁阳某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将80000元贷款给朱某,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

逾期后,朱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16年9月9日,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按照合同约定将朱某违约未还款的59995.35元本金及3124.64元利息共计63112元代为偿还。

后沁阳市再就业办公室诉至法院,要求朱某等人偿还63112元。

哪些情况属于不可抗力? (五)

最佳答案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三方面。

主要因素

不可抗力因素之一:不可预见性

合同当事人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必须根本无法预见。如果能预见,或应该能够预见,则不构成不可抗力,例如某船运输一批货物从一海港到另一海港,船长出海前未听广播天气预报即开船,结果遇上风暴使货物受损。

该风暴对于船长来说就不是不可抗力。因为作为海上运输的船长出海前应了解一下当天的天气预报,而天气预报已对该风暴作了预告,船长能够预见,却由于疏忽未注意应当承担货损的责任。

不可抗力因素之二:不可避免性

即使出现了不可预见的灾害,如果造成的后果是可以避免的,那么也不构成不可抗力,只有无法采取任何措施加以避免,才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例如船在海上遇到风暴,附近就有避风港但不进去致使货物受损也需承担责任。

不可抗力因素之三:不可克服性

这是不可抗力的最后一个特征。指当事人对该事件的后果无法加以克服,即毫无办法加以阻止这是不可抗力

政府或社会行为,譬如政策的变化、国家出现政权的交替等。

免责效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有以下例外:

(1)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

(2)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

意外事件

实际上,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将意外事件作为免责条件。因此,多数学者主张意外事件不应该作为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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