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导语
在快速发展的建筑行业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业界关注的焦点。作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维护各方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将深入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核心内容,通过解析具体条款与案例,为相关行业从业者提供全面的法律知识和实践指导。
一、司法解释背景与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的制定旨在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为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二、合同无效情形
根据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以下情形下应认定为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此外,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同样无效。这些规定严格限制了无资质或违规操作的行为,确保了工程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三、中标合同与实质性内容变更
解释第二条指出,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与中标合同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旨在防止通过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来损害中标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招标投标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同时,对于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合同约定,人民法院同样支持当事人请求确认其无效。
四、开工与竣工日期的认定
针对建设工程开工和竣工日期的争议,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作出了详细规定。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则以开工条件具备时间为准。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开工日期。对于竣工日期,则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若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发包人拖延验收,则以提交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则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这些规定有助于明确工程时间节点,减少因此产生的纠纷。
五、工程质量与保修责任
解释对工程质量与保修责任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发包人提供的设计缺陷、材料不符合标准或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等原因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应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发包人不得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但承包人仍需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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