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宣传不正当竞争认定中,如何区分“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 (一)

商业宣传不正当竞争认定中,如何区分“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

贡献者回答引言

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不正当竞争现象频发。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为制止此类行为提供了新动力,强调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公平与良好环境的重要性。但在实践操作中,如何区分正当商业言论与商业诋毁,如何界定宣传中的“事实”,成为了一个复杂而关键的问题。本文将探讨这一议题,以期为业界提供参考。

探讨一、以案说法

案例分析了产品测评视频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强调判定依据为是否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虚假信息需结合具体案情,以日常生活经验为标准,评判其是否容易使人误解,从而影响消费者决策。同样,对于同类行业经营者间的评论或批评,需考量评论目的是否正当、是否客观真实,避免误导公众,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

案例还涉及主播带货过程中的对比实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通过分析实验的严谨性与科学性,指出即便实验方式简单,若未构成误导性信息,不能认定为虚假宣传。关键在于是否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影响其对商品的判断。

案例进一步讨论了商业宣传语包含真实信息时是否构成误导性评价。强调宣传需客观准确,与事实相符,避免片面或有歧义,否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分析了某利公司与某范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指出“唯一持有企业”表述的片面性,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解,影响竞争对手的商誉。

案例还探讨了商业言论与事实的界限,指出商业言论具有商业性和预设立场,但必须客观准确反映事实情况,并有相关证据支撑。同时,应区分事实部分与认识部分,审查经营者是否基于合理评价和判断,避免主观过错导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分析了“擦边的真实事实”商业宣传行为,指出即使陈述的是真实事实,若方式不当,可能构成误导性评价,进而构成商业诋毁。

总结

本文通过分析多个案例,探讨了商业宣传中“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的区分,强调了误导性是核心问题,而非事实的真实与否。即使陈述的是真实事实,也需确保客观、公正,避免对竞争对手商誉造成损害。在处理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保持司法谦抑性,平衡保护商业言论自由与反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避免过度干预市场,确保市场竞争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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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七种行为包括哪些 (二)

贡献者回答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了七种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商业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不正当有奖销售、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混淆行为:包括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虚假宣传行为:包括经营者对其商品的质量、性能、功能、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经营者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有奖销售,包括经营者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经营者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种类有哪些 (三)

贡献者回答不正当竞争 是一个范围极广的概念,泛指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及公平竞争原则的一切商业行为,包括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和狭义的反 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 规定,“本法所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里指的是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包括以下四种:

(一)商品假冒行为包括商品主体混同行为,表现为三种情形:;

(二)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 发布虚假广告 。

(三) 侵犯商业秘密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第7期中已经详细论述,这里就不再赘述。

(四)商业诽谤行为是指经营者采取捏造、散步虚伪事实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诋毁、贬低,以削弱其竞争实力的行为。具体手段包括刊登对比性广告或声明性公告等,贬低竞争对手声誉;唆使或收买某些人,以客户或消费者名义进行投诉,败坏竞争对手声誉;通过商业会议或发布商业信息的方式,对竞争对手的质量进行诋毁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包括假冒行为、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诋毁行为、以不正当利益进行交易的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低于成本价的销售行为等。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对不正当竞争怎么处罚?

针对不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设置了不同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

根据上句内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已经给出,大致行为包括假冒,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等等,要遵纪守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七大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

贡献者回答七大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

1、混淆行为:通过仿冒他人商品标识、企业主体标识、生产经营活动标识等,引人将自己的商品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以借用他人或者他人商品的影响力、美誉度,提高自己以及自己商品的市场竞争力。

2、商业贿赂: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3、虚假宣传:经营者对其自身企业情况、商品性能、服务质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了消费者,不正当抢夺了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5、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经营者通过有奖销售,吸引消费者,可以增加市场交易,活跃市场竞争。但是,有的经营者在有奖销售过程中欺骗、误导、不当诱惑消费者,也可能扰乱市场竞争机制,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6、商业诋毁:经营者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破坏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这就构成了商业诋毁。

7、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酒企冒用故宫博物院名被判赔380余万! (五)

贡献者回答故宫博物院曾与某酒业公司订立监制合同,期限三年,合同到期后,未经故宫博物院同意,某酒业公司仍以“故宫博物院监制”名义进行生产销售,并进行虚假宣传。北京某商贸公司与某酒业公司合作,在主流电商平台等开设专卖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于是故宫博物院认定二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

首先,故宫博物院举世闻名,其知名度及影响力毋庸置疑。某酒业公司在监制合同届满之后,未经授权或许可,仍在其生产的酒产品上标注“故宫博物院监制”字样,必然会使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故宫博物院存在密切联系,明显属于借助原告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同时也对原告声誉及经营利益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在长期合作且不断扩大销售渠道及销售量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北京某商贸公司向某酒业公司询问过监制事宜或要求某酒业公司提供新的授权文件,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因此,二被告涉案行为均已构成擅自使用原告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380余万元和150余万元,共计530余万元,并登报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权利人在主张其他经营者构成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时,首先需举证证明其请求保护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具有一定影响”,而不能仅仅将举证重点放在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上。当事人应当就相关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企业名称注册使用时间、使用方式,企业自身及对品牌商品进行商业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进行举证,法院将综合因素最终确定原告请求保护的商业标识是否具有“一定影响”,从而确认权利基础是否成立。

“权利人在起诉其他经营者因商业性言论不实或带有误导性评价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注意区别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两类行为。”两者虽在举证责任分配、事实认定等方面存在相通之处,但又存在明显区别,虚假宣传针对的对象是自身的商品或服务,而商业诋毁是针对他人的商誉和商品或服务。

我们通过阅读,知道的越多,能解决的问题就会越多,对待世界的看法也随之改变。所以通过本文,典诚律网相信大家的知识有所增进,明白了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有何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