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拳”打出来的命案——过失致人死亡罪实务裁判案例 (一)

“一拳”打出来的命案——过失致人死亡罪实务裁判案例

贡献者回答在现实生活中,轻微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倒地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这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处理时,往往会引发不同意见。有的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有的则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准确判断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意图的分析,即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若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若无伤害故意,则需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可能导致死亡的结果,如能预见,通常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若不能预见,则可能视为意外事件。

以张润博过失致人死亡案为例,2013年5月13日,张润博与甘永龙因骑车相撞发生口角,甘永龙先动手打张润博,张润博用拳头还击,导致甘永龙倒地摔伤头部。甘永龙随后在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甘永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法院认为,张润博在争执中击打甘永龙,应预见可能造成甘永龙伤亡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未预见,导致甘永龙倒地后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首先要分析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可以确认因果关系,需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确定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责任类型。因果关系意味着行为对结果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本案中,张润博的击打行为导致甘永龙倒地,后因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在案证据,甘永龙在受伤后的救治过程正常,未有其他明显介入因素。因此,可以认定张润博的行为与甘永龙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合全案分析,张润博虽然不希望甘永龙死亡,主观上无致死的直接故意,但其具有实施击打行为以对甘永龙造成轻微痛苦的意图。鉴于其行为受愤怒情绪影响,具有攻击性且力度容易失控,张润博应承担避免对方因攻击行为而摔倒致死的注意义务。一旦危害结果发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认定张润博的行为时,重点考虑其是否对死亡后果有明知或预见,进而判断其是否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最终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值得注意的是,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较为复杂。除了张润博案中行为人意图对被害人造成轻微痛苦而实施攻击行为的情况外,还有行为人意图摆脱被害人控制或拉扯而实施的强力甩手、转身等防御行为,导致他人倒地磕碰或引起原有病症发作死亡的情况。通常而言,后者的危险性较小,可能不以犯罪论处,除非争执发生在极易摔倒磕碰的场合或针对年老体弱者及幼童等特殊对象。此外,即使是徒手方式的殴打,如果打击没有节制或在特定场所具有高度危险性(如长时间殴打、在楼梯口或车辆穿行的马路边猛推追赶),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

徐永过失致人死亡案中,徐某与吴某因酒后挑衅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踢打,徐某挥手打中吴某胸颈部后,见吴某倒地即停手。吴某随后因头部后枕部碰撞地面死亡。徐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交代罪行,赔偿吴某家属并获得谅解。法院判决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熊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涉及熊某甲与刘某丙发生口角后,朝刘某丙面部猛击一拳,致刘某丙摔倒头枕部与地面撞击形成对冲性颅脑损伤致死。法院认为熊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张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中,张某驾驶货车施工时,被害人王某酒后阻挠施工,张某用脚将王某踹倒在地,王某头部摔在地面上死亡。法院分析张某行为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且未预见到严重后果,认为张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在处理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时,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起因、行为方式、行为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等多方面因素,来准确判断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法院在判决时,应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能否预见可能导致死亡的结果,以及行为后果发生后行为人的态度,以此来确定罪名和刑罚。

30年前失手造成的人死了会判刑吗 (二)

贡献者回答30年前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罪犯没被判刑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命案最高是判处死刑,最长追诉时效是经过二十年,但如果仍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如果案件已经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是有可能坐牢的。

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失手致人死亡的,会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3)、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首先,无论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还是社会危害性上看,本罪均不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其次,对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的预见,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知识水平及对客观事物的观察和认识能力、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认识,都有一定局限性,所以,他们是限制行为能力(含责任能力)人,因此,法律上不要求他们对过失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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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如何区分意外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 (三)

贡献者回答意外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别是什么呢?下面就这个话题跟大家一起来说一下

首先意外致人死亡的是不会追究刑事责任的,而过失致人死亡的一定会追究的,根据刑法的规定是要判处三年到七年一下有期徒刑的,如果情节轻微的话按照刑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外致人死亡当事人是完全没有想到的,一般情况都是自然因素或其他的客观因素,比如飞机坠机。而过失的就不一定了,当事人是可以预见的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的结果。

还有就是在判定上不同,意外致热门死亡的,要看是不是因为客观因素造成的,而过失致人死亡是要看当事人的主观意识,有时候如果当事人动机很明确的话,很可能就成了故意杀人了。

还有就是承担的责任不一样,过失致人死亡不仅仅是承担刑事上的责任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责任,而意外致人死亡的话仅仅是民事赔偿。

过失致人死亡会坐牢吗 (四)

贡献者回答过失致人死亡不会判处死刑。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需具备三个要素:

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

3、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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