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七年以前老刑法 关于假释有什么规定 (一)

最佳答案第七节 假 释

第七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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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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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 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再犯新罪,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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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时 效

第七十六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 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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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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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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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虽然是那么写,正常人就觉得应该这样办,但是司法机关的做法

也不一定如此,因为总是有司法解释,司法机关要照办。因为法条经常不具体

不好操作。

下面链接的是79年老刑法, 有时候 还要看看司法解释。

流氓罪什么时候废除的 (二)

最佳答案流氓罪是在1997年废除的。流氓罪是中国1979年刑法中设立的一个罪名,具体如下:

1、原规定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

2、由于流氓罪的范围太广,缺乏明确的界定,成为“口袋罪”,不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要求。在1997年新修订的相关法律中,正式取消了流氓罪,将其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更为具体的罪名。

流氓罪被废除的原因主要包括范围过于广泛、不符合法治建设要求等,具体如下:

1、范围过于广泛:流氓罪的定义较为笼统,缺乏明确的界定,导致在实际执法中难以准确适用。这使得流氓罪成为了所谓的“口袋罪”,即可以将许多不同性质的行为都纳入此罪的范畴。

2、不符合法治建设要求: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进步,法律体系要求更加精确和细致地界定犯罪行为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流氓罪的模糊性与其法治精神相悖。

3、量刑不公:流氓罪的刑罚幅度过宽,从拘役到死刑都有可能,这容易导致量刑时的畸轻畸重现象,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4、社会变迁:随着社会的变迁和发展,一些原先被视为流氓罪的行为可能不再适应社会的法律评价和道德标准。因此,对这些行为进行具体的法律界定和调整成为必要。

5、罪名分解:1997年修订的刑法将流氓罪分解为更具体的罪名,如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这些罪名更加明确和具体,有助于法律的精确执行。

6、避免滥用:废除流氓罪有助于避免因罪名定义不清而导致的权力滥用,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流氓罪在中国刑法中曾是一个较为笼统的罪名,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被废除,被分解为多个具体的罪名。具体如下:

1、强制猥亵罪: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

2、猥亵儿童罪:指对儿童实施的猥亵行为,该罪名的设立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3、聚众淫乱罪:涉及多人参与的淫乱活动,破坏社会道德风尚。

4、聚众斗殴罪:指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5、寻衅滋事罪:针对无故挑衅、骚扰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条 (三)

最佳答案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

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管制

第三节拘役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死刑

第六节罚金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二节累犯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五节缓刑

第六节减刑

第七节假释

第八节时效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走私罪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

序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

权利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渎职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 (四)

最佳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针对1997年刑法修订前后案件处理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具体解释如下:

追诉期限问题:

对于1997年9月30日前犯罪,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被追诉的案件,如果超过追诉期限是否追责,应依据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进行判断。

法定刑以下量刑问题:

犯罪分子在1997年9月30日前犯罪,虽无法定减轻情节,但如需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应参照修订前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处理。

累犯问题:

1997年9月30日前的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有期徒刑罪行,适用修订前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后则遵循刑法第六十五条。

如实供述新罪行问题:

对于1997年前被采取措施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修订前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适用。

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线索问题: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1997年前犯罪分子,可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处理。

缓刑期间犯罪或违反规定问题: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1997年10月1日后,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

假释问题:

1997年10月1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假释,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遵循修订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对于累犯和暴力性犯罪的假释规定,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三条适用于特定情形。

假释期间违反规定问题: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此情况依据刑法第八十六条撤销假释。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法律适用: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当时的法律。

刑法第六十七条 (五)

最佳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拓展资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自首,指犯罪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这种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人自动投案,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听候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

(2)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供述与自己无关的他人的罪行,或者供述部分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二款规定的自首理论上称之为特别自首或准自首。

特别自首的主体只能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因而谈不上自动投案这一条件。成立特别自首,必须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即司法机关正在审查的罪行或者正在服刑之罪以外的其他罪行,而非只是补充自己已为司法机关所知之罪的犯罪细节。

如果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人的其他罪行,只是向犯罪嫌疑人核实其他罪行的有关情况,不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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