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语
- 美国欺诈罪的法律定义
- 美国欺诈罪的判刑原则
本文分为以下多个解答,欢迎阅读:
美国欺诈罪怎么判刑

导语
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欺诈罪是一项严重的犯罪行为,它不仅损害了受害者的经济利益,也对社会诚信体系构成了威胁。针对不同性质和程度的欺诈行为,美国法律采取了多样化的刑事处罚措施,旨在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秩序。本文将深入解析美国欺诈罪的判刑原则及实际操作,通过具体案例揭示法律实践中的复杂性和灵活性。
美国欺诈罪的法律定义
在美国,欺诈罪通常指的是通过欺骗、误导或隐瞒事实等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根据《美国模范刑法典》及各州的具体立法,欺诈罪的构成要件包括欺骗行为、受害者的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以及行为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等。这些要素共同构成了欺诈罪的基石,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美国欺诈罪的判刑原则
美国对欺诈罪的判刑原则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等因素相适应。在具体判刑时,法院会综合考虑欺诈行为的性质、涉案金额、犯罪手段、对
- 1、什么是企业诚信管理
- 2、非法集资是如何定义的?有没有人数和钱的数额的底线?
- 3、对上市公司的公开谴责有效吗?上市公司遭受公开谴责有哪些影响?
- 4、掘金美国股市 目录
- 5、常见的犯罪类型有哪些?
美国欺诈罪怎么判刑的相关问答
什么是企业诚信管理 (一)
优质回答企业诚信管理是指企业以实现诚实守信为目标而对信息、债务、合同和客户所实施的系统管理。
企业的本质是企业利益相关者一系列契约的联结,因此企业信用是企业与投资者、经理人员、生产者、债权人、供应商、客户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信用关系体系,其中对客户信用是最为重要因素,因此客户管理是企业诚信管理的核心环节。为使客户管理工作有效进行,从而取得客户信用,必须建立健全客户管理与服务系统。一个完善的客户管理与服务系统应包括以下四个子系统。
知情权是企业投资者最基本的权利,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是企业诚信的最基本要求。要建立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信用制度必须实行企业信息公开,建立并逐步完善企业信用评估与认证系统,规范企业信用标准,特别是要尽快建立健全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和工商企业信誉管理体系,以及实现银行、工商管理、质检、税务、海关环保和卫生等系统之间的企业信息互联互通,逐步实现部门问和全社会的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同时,加快培育社会信用中介机构,尤其要积极培育与国际接轨的大型评级公司和企业信用调查评价公司,让一批信用服务企业逐步走向市场,形成大规模的商业信息数据库,将诚实守信的企业向社会公示,以提升企业的知名度,让失信企业进入“黑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而对于触犯刑律的,各部门则坚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防止一些企业的短期行为,督促企业加强诚信管理和提高信用水平。
非法集资是如何定义的?有没有人数和钱的数额的底线? (二)
优质回答非法集资是如何定义的?有没有人数和钱的数额的底线? 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刑法上的概念,我们通常说的非法集资是一个综合的概念,包括了集资诈骗在内的许多种行为,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物件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在刑法上非法集资涉及到两个罪名,一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个就是集资诈骗罪。!
如果不具有非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目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果具有诈骗的目的,将他人财产占为己有进行集资,就是集资诈骗罪。
刑法上关于非法集资有两个条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个罪名的处罚较轻,一般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恶意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一般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且根据大量法院判决表明,多数情况下都会判处缓刑,但是
根据《追诉标准》规定有下列情况的应予追述:(这就是你所说的人数和数额底线了)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字10万元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的。
犯本罪按照刑法176条规定处罚。
另一个就是集资诈骗罪,是指一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追述标准》规定,“数额较大”是指: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的;
这里没有人数的规定。
这个处罚很重,主要是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将公众的钱财占为己有的目的,有诈骗的目的,主观恶性较强,根据刑法规定,一般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5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别严重的,处10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对于下面的投资者而言,如果集资者没有直接的联络,是不会构成犯罪的,因为最多只是从中收取提成,主观上并不具备吸收他人存款或者占有他人存款的目的,所以不呼构成犯罪,不能构成非法集资。对于自己的损失,《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第247号令)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这是我根据我的《刑法》(警官职业教育系列教材)课本和我的所学知识给你归类的,
法疏而不漏
记得不要去参与这种非法行为,就算数额和人数不到法定要求不算犯罪够不上刑法的处罚但只要有这种行为就算是违法了,要受到处罚的!
给你个案例吧里面有刑法176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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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你能有用!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许可权的部门批准的集资;跨省非法集资,有审批许可权的部门超越许可权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的物件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物件”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非法集资的定义什么,又该如何定罪?
非法集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用公共或者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或者变相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其中有几个比较典型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公司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对于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扰乱金融秩序,才能以本罪论处”,还有学者认为应该以融资目的来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融资的目的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则不能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股权众筹最有可能触犯的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这个罪名立案追诉的标准为
(1)发行数额在50万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30人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3)、不能及时清退清偿的;
(4)、其他严重情形的;事实上,擅自发行公司股票和企业债券罪当时出台时众筹等新经济形态尚未出现,这个罪就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作为目的,它在法理上与股权投资冲突的地方在于,股权投资是一种投资行为,投资可能取得收益也可能亏损,在上市之前退出渠道有限,按公司法的精神是应该和公司一起共度难关的,如果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强行规定让发起人或公司回购,这无疑增加了发行人或公司的资金压力,是违背民商法精神的。
打击非法集资的人数和金额的标准是什么
涉及非法集资的罪名有二个: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集资诈骗罪。
量刑要看具体情节。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物件30人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物件150人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物件100人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物件500人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集资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非法集资去哪举报,怎么举报,到底有没有人管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下列事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号码或者单位程式码、住所的地址和联络电话;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抵押权消灭时或者抵押的机动车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共同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登出抵押: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登出抵押事项和登出抵押的日期。
第四十条机动车抵押登记的日期、登出抵押的日期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的情况可以供公众查询。
什么是非法集资?有没有专门的法律来定义?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非法集资往往表现出下列特点: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许可权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许可权的部门超越许可权批准集资。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三是向社会不特定的物件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物件”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一般来说,具有四个特征的集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但判断非法集资的根本特征是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以及有承诺给出资人还本付息的行为。可在法治 中国 律师 网上找相关咨询或者咨询专业律师帮忙
米e宝有没有非法集资
不是的,米e宝只是一个理财平台,可以在里面购买理财产品,达到获取收益的目的。是正规合法的平台。而且资金有银行存管,所以是没有非法集资的。
非法集资诈骗罪判多少年 诈骗的数额的认定标准
集资诈骗罪以诈骗数额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受害人的数量不影响定罪,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可以立案。
请问质数和素数是如何定义的
质数
什么是质数?就是在所有比1大的整数中,除了1和它本身以外,不再有别的约数,这种整数叫做质数,质数又叫做素数。这终规只是文字上的解释而已。能不能有一个代数式,规定用字母表示的那个数为规定的任何值时,所代入的代数式的值都是质数呢?
质数的分布是没有规律的,往往让人莫名其妙。如:101、401、601、701都是质数,但上下面的301(7*43)和901(17*53)却是合数。
有人做过这样的验算:1^2+1+41=43,2^2+2+41=47,3^2+3+41=53……于是就可以有这样一个公式:设一正数为n,则n^2+n+41的值一定是一个质数。这个式子一直到n=39时,都是成立的。但n=40时,其式子就不成立了,因为40^2+40+41=1681=41*41。
被称为“17世纪最伟大的法国数学家”费尔马,也研究过质数的性质。他发现,设Fn=2^(2^n),则当n分别等于0、1、2、3、4时,Fn分别给出3、5、17、257、65537,都是质数,由于F5太大(F5=14292967297),他没有再往下检测就直接猜测:对于一切自然数,Fn都是质数。但是,就是在F5上出了问题!费尔马死后67年,25岁的瑞士数学家尤拉证明:F5=14292967297=641*6700417,并非质数,而是合数。
更加有趣的是,以后的Fn值,数学家再也没有找到哪个Fn值是质数,全部都是合数。目前由于平方开得较大,因而能够证明的也很少。现在数学家们取得Fn的最大值为:n=1495。这可是个超级天文数字,其位数多达10^10584位,当然它尽管非常之大,但也不是个质数。质数和费尔马开了个大玩笑!
17世纪还有位法国数学家叫梅森,他曾经做过一个猜想:2^p-1代数式,当p是质数时,2^p-1是质数。他验算出了:当p=2、3、5、7、17、19时,所得代数式的值都是质数,后来,尤拉证明p=31时,2^p-1是质数。 p=2,3,5,7时,Mp都是素数,但M11=2047=23×89不是素数。
还剩下p=67、127、257三个梅森数,由于太大,长期没有人去验证。梅森去世250年后,美国数学家科勒证明,2^67-1=193707721*761838257287,是一个合数。这是第九个梅森数。20世纪,人们先后证明:第10个梅森数是质数,第11个梅森数是合数。质数排列得这样杂乱无章,也给人们寻找质数规律造成了困难。
还有一种质数叫费马数。形式是:Fn=2^(2^n)+1 是质数的猜想。
如F1=2^(2^1)+1=5
F2=2^(2^2)+1=17
F3=2^(2^3)+1=257
F4=2^(2^4)+1=65537
F5=2^(2^5)+1=4294967297
前4个是质数,因为第5个数实在太大了,费马认为是实数,并提出(费马没给出证明)
后来尤拉算出F5=641*6700417.
目前只有n=0,1,2,3,4,Fn才是质数.
现在,数学家找到的最大的梅森数是一个有9808357位的数:2^32582657-1。数学虽然可以找到很大的质数,但质数的规律还是无法循通。
素数
素数是这样的整数,它除了能表示为它自己和1的乘积以外,不能表示为任何其它两个整数的乘积。例如,15=3*5,所以15不是素数;又如,12=6*2=4*3,所以12也不是素数。另一方面,13除了等于13*1以外,不能表示为其它任何两个整数的乘积,所以13是一个素数。
有的数,如果单凭印象去捉摸,是无法确定它到底是不是素数的。有些数则可以马上说出它不是素数。一个数,不管它有多大,只要它的个位数是2、4、5、6、8或0,就不可能是素数。此外,一个数的各位数字之和要是可以被3整除的话,它也不可能是素数。但如果它的个位数是1、3、7或9,而且它的各位数字之和不能被3整除,那么,它就可能是素数(但也可能不是素数)。没有任何现成的公式可以告诉你一个数到底是不是素数。你只能试试看能不能将这
个数表示为两个比它小的数的乘积。
找素数的一种方法是从2开始用“是则留下,不是则去掉”的方法把所有的数列出来(一直列到你不想再往下列为止,比方说,一直列到10,000)。第一个数是2,它是一个素数,所以应当把它留下来,然后继续往下数,每隔一个数删去一个数,这样就能把所有能被2整除、因而不是素数的数都去掉。在留下的最小的数当中,排在2后面的是3,这是第二个素数,因此应该把它留下,然后从它开始往后数,每隔两个数删去一个,这样就能把所有能被3整除的数全都去掉。下一个未去掉的数是5,然后往后每隔4个数删去一个,以除去所有能被5整除的数。再下一个数是7,往后每隔6个数删去一个;再下一个数是11,往后每隔10个数删一个;再下一个是13,往后每隔12个数删一个。……就这样依法做下去。
你也许会认为,照这样删下去,随着删去的数越来越多,最后将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某一个数后面的数会统统被删去崮此在某一个最大的素数后面,再也不会有素数了。但是实际上,这样的情况是不会出现的。不管你取的数是多大,百万也好,万万也好,总还会有没有被删去的、比它大的素数。
事实上,早在公元前300年,希腊数学家欧几里得就已证明过,不论你取的数是多大,肯定还会有比它大的素数,假设你取出前6个素数,并把它们乘在一起:2*3*5*7*11*13=30030,然后再加上1,得30031。这个数不能被2、3、5、7、11、13整除,因为除的结果,每次都会余1。如果30031除了自己以外不能被任何数整除,它就是素数。如果能被其它数整除,那么30031所分解成的几个数,一定都大于13。事实上,30031=59*509。
对于前一百个、前一亿个或前任意多个素数,都可以这样做。如果算出了它们的乘积后再加上1,那么,所得的数或者是一个素数,或者是比所列出的素数还要大的几个素数的乘积。不论所取的数有多大,总有比它大的素数,因此,素
数的数目是无限的。
随着数的增大,我们会一次又一次地遇到两个都是素数的相邻奇数对,如5,7;11,13;17,19;29,31;41,43;等等。就数学家所能及的数来说,它们总是能找到这样的素数对。这样的素数对到底是不是有无限个呢?谁也不知道。数学家认为是无限的,但他们从来没能证明它。这就是数学家为什么对素数感兴趣的原因。素数为数学家提供了一些看起来很容易、但事实却非常难以解决的问题,他们目前还没能对付这个挑战哩。
定义非法集资罪由何时出台的?
非集资刑事案件审判工作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民院审理类案件要注意加强与关行政主(监)管部门及公安机关、民检察院配合审判工作遇重问题难解决请及报告高民院
对上市公司的公开谴责有效吗?上市公司遭受公开谴责有哪些影响? (三)
优质回答对上市公司的公开谴责有效吗?上市公司遭受公开谴责有哪些影响?
随着深交所发布实施《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明确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的认定标准,至此深市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公开谴责标准全部公布实施,这是深交所进一步健全完善多层次自律监管机制、提升自律监管透明度的重要举措。
《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分为总则、信息披露违规、规范运作违规和附则四章,共十八条。适用范围上与中小板、创业板保持一致,仅适用于对深市主板上市公司实施公开谴责,不包括对主板上市公司的通报批评以及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主体的纪律处分。
深交所相关负责人介绍,《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聚焦监管重点,通过梳理近年来的违规示例发现,公司违规主要集中于重大交易、关联交易及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违规。《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明确了上述重点违规行为的公开谴责认定标准;二是量化板块差异,《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在充分借鉴中小板、创业板公开谴责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板块差异,结合主板公司的规模、特点,明确了部分违规触发标准的绝对金额,并特别增加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违规的具体认定标准;三是落实退市制度改革,将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及其他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导致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或者被暂停上市等违法违规情形纳入公开谴责范畴;四是明确复核机制,明确上市公司可在收到深交所公开谴责决定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复核,保证纪律处分的公平公正。
此次《主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的制定公开透明,坚持开门立规,规则制定期间通过业务专区向深市主板全部上市公司征求了意见。经过认真梳理研究,吸收了其中的合理意见。
深交所相关负责人表示,深交所着力构建简明、高效、开放的多层次自律监管规则体系,多渠道提高监管透明度,实现规则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未来深交所将继续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进一步健全完善规则体系,探索建立事中事后监管新机制,提高监管法治化水平,切实履行依法依规监管和阳光监管职责。
公开谴责制度在我国资本市场并不是新生事物,早在20世纪90年代末,它就已经在沪深交易所主板市场上实施。10多年来,受到两家交易所公开谴责的公司已达数以百计。借助于信息传播的发达,“公开谴责”俨然成为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中的一个热门词汇。通过检索搜索引擎和相关数据库可以发现,对上市公司公开谴责的关注以及由此产生的信息反复传播,使其数量之多超过了政治和外交领域的谴责。而对于一种声誉制裁而言,信息的有效传播是关键的一步。
从我国证券市场的执法机制来看,在证券诉讼尚不健全的背景下,公开谴责作为一个执法机制,发挥了其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运作等领域的作用,承担了重要的任务。然而,无论是公众的直觉,还是已有的一些实证研究均表明,公开谴责不具有足够的惩戒效果,也就不能对违规行为形成有效的预防。
一、公开谴责的作用机制:声誉制裁与声誉损失
为了理解公开谴责的作用机制,我们首先需要了解,作为一个商业组织和市场主体,交易所为何以及如何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众所周知,证券交易所市场主要买卖金融产品(股票、基金、固定预期年化预期收益产品、衍生品等)。类似其他任何一种市场,为了避免被买卖双方抛弃,市场组织者会竭力避免成为柠檬市场(lemons market),维护自己的商业声誉。因而,即便没有对交易所的行政监管,交易所为了提升自身竞争力,也有动力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在监管方式和手段上,交易所也并无新意:一是建立质量合格标准,即通过上市和退市制度筛选公司,以控制质量底线;二是敦促其持续性信息披露,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在此基础上,交易所就成为了公司质量的潜在的担保方(非担保法意义上),在声誉上两者是绑定的。因此,也就不难理解,某些公司会宣传本公司是某某交易所上市公司,有交易所会宣传自己是“蓝筹股市场”。而这种声誉上的绑定,反过来,又进一步强化了监管的必要性。
交易所竞争背景下对自身商业声誉的维护,这一逻辑,对沪深交易所完全适用。实践中,沪深交易所在融资端面临香港市场、美国市场的竞争;在投资端,面临房地产、信托、银行理财产品、民间借贷市场的全方位挑战,维护市场声誉的压力前所未有。除此以外,在境内市场,沪深交易所在上市公司监管方面承担了更多的公共责任,还有必要维护自身的公共声誉。这首先是因为,我国交易所具有准公益机构的属性,在上市公司监管领域已经形成了“证监会一派出机构一沪深交易所”三位一体的执法机制。提升上市公司质量,是交易所的重要目标。其次,由于长期以来退市制度执行上存在的问题,境内市场没有上市公司的淘汰机制。即便上市公司质量已经严重恶化,交易所也没有能力将其清除。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隐形的质量担保方,增加了交易所的监管压力。最后,新兴加转轨市场中市场机制尚不成熟,市场主体不能归位尽责。其中,上市公司普遍缺乏公众公司意识;中介机构的保荐(质量担保)作用常常失灵,表现为屡禁不止的欺诈发行、业绩变脸;理性的投资文化尚未形成,投资者热衷于“炒短、炒小、炒差”,进而形成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这从ST板块与蓝筹板块的平均市盈率比较中很容易看出。
作为市场自律监管组织,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权力来源于契约,即通过与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签订《上市协议》和《董事、监事、高管承诺》。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定位,决定其监管权力在于保证公司证券法律以及《上市规则》被遵守,限于信息披露和规范运作两大方面。但由于信息披露监管在一些情况下是“让坏人说明自己干了坏事”,这就使自律监管延伸至其他经济社会管理领域,如环保、工商、税务、企业社会责任等。
然而,仅有自律管理显然不够,当出现害群之马时,交易所需要有足够的处分手段,不能“除名”至少要能“点名”。这种点名的机制,就是公开谴责。从语义上看,谴责,是指严正申斥,即指对个人、团体、党派、国家等的荒谬言行或错误政策进行严厉责备,带有庄重色彩。对于证券交易所而言,公开谴责是其通过指定媒体或采取其他公开方式对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进行谴责的纪律处分措施。在这个意义上,公开谴责是交易所自律管理的结果,更是自律管理的保障。
综上,公开谴责的作用机制,是通过对上市公司负面信息的披露,形成对上市公司的声誉损失,达到预防的目的。因而,公开谴责本质上是一种市场化的、自律性的声誉机制。
以下,我们对其中的核心要素—声誉制裁、声誉损失及其威慑效果进行介绍。
(一)公开谴责作为声誉制裁
在境外市场,监管机构的声誉制裁,一般认为其是罚金或其他惩罚措施的附带功能,是对前者的补充和强化。在境内市场,公开谴责针对的是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的声誉,属于声誉罚的一种,不涉及直接经济损失(罚金),也不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上市公司受到公开谴责的信息,将会被计入诚信档案。
对于境内市场,尽管公开谴责的强制性受到质疑,但它仍然是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纪律处分中最为严厉的。除了公开谴责以外,交易所针对上市公司的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还有通报批评和监管关注。其中,通报批评是将上市公司违规行为在全体上市公司范围内通报,监管关注则是以关注函的形式向违规上市公司送达。公开谴责是以公开谴责决定书和新闻稿的方式对全市场发布,措辞也更为严厉。
公开谴责为声誉机制提供信息基础,属于监管中的信息披露工具。信息时代的发展,使得负面事实的发现、揭露和批评变得普遍。在负面信息的揭露方面,新闻媒体和做空者(Short Seller)无疑更为敏感,但由于利益的掺杂,媒体负面报道和市场做空传言在权威性上有严重的缺陷。与此相比,公开谴责具有一定权威性。公开谴责作用的有效发挥,有赖于信息的生产、传播和传导。
1信息的生产,即对上市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违规失信的事实予以查证、核实。
2信息的发出,即发布公开谴责决定书和公开谴责新闻稿,其正式发布渠道为证券交易所网站和次日的三大报。
4信息的接受,即上市公司的社会公众股东、潜在的投资者、债券持有人、银行、证券分析师、上市公司商业交易对手、监管者获得上市公司被谴责的信息,了解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公司治理方面的违规失信行为。
5信息的传导,即信息受众形成公司财务数据不真实、公司治理混乱、管理层诚信状况不佳的担忧,降低其声誉资产。
6声誉损失的形成。在有效市场中,公开谴责将影响上市公司市值(V),并增加上市公司后续融资的难度,影响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职业声誉。
在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的情况下,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还将因此去职。
(二)公开谴责产生的声誉损失
商业活动中,声誉反映了合作伙伴在于它从事商业活动时可期获得利益的期望。声誉产生于反复博弈,形成艰难,失去容易,是商业主体应当珍视的宝贵资产。在资本市场上,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充分以及公司治理良好,是上市公司声誉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理人市场上,董事、监事、高管的职业声誉,主要体现为对公司事务的忠诚和勤勉。
公开谴责的作用原理,在于以市场自律的方式,为上述声誉资产的形成提供信息基础。从理论上看,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公开谴责产生的声誉损失,会使其商业伙伴拒绝交易,融资成本提高,最终影响上市公司的价值。对于董事、监事、高管而言,声誉受损不但显著提高了这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的概率,而且还降低了高管变更后继续担任其他职位的机会。
(三)公开谴责的威慑效果
公开谴责本质上是一种制裁机制。与证券侵权诉讼不同,公开谴责的主要作用不在于补偿,而在于对违规者的惩戒,从而达到预防的目的。公开谴责通过违规行为设置后果,从而为上市公司及其责任人创造在事前放弃违规行为的激励。这就要求,规则覆盖到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违法失信行为,同时执法具有有效性。相较于自然人的违法,从事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更倾向于是一个理性的计算者(RationalCalculator),公开谴责的威慑效果必须足以改变潜在违规者的预期。
因此,保证公开谴责的威慑效果,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有足够比例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处分;二是违法成本要足够高,即被谴责所遭到的声誉损失必须要大于其从违规行为中的所得。
从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覆盖来看,公开谴责主要集中于信息披露违规和公司治理违规两大领域,覆盖了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从执法数量看,近年来呈现下降趋势,与香港市场大致持平,反映了市场诚信状况的改善。比较各年度的公开谴责数量,可以发现公开谴责数量具有一定周期性,呈现阶段性强化与转常规交替。2010年以来,监管者更倾向于采取公开谴责,体现了从严监管的取向。
三、公开谴责所产生的声誉损失
上市公司受到公开谴责,包含了公司财务数据虚假、公司治理混乱等负面信息。理论上,这些负面信息将产生上市公司的声誉损失,影响上市公司价值(V),并增加上市公司后续融资的难度,影响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职业声誉,并在事后对违规行为形成预防。在本部分,我们将从以下几个预设角度进行一个初步的检验。
(一)对公司市值的影响
资本市场对负面信息很敏感。在理性市场的前提下,某种事件的发生会立即影响到证券价格的波动,通过观察事件发生后某段时间内相应证券价格的波动变化就能够衡量该事件的发生所产生的影响与后果。
此外,公开谴责势必构成了公司估值超预期的风险。是否对这一超预期风险进行了揭示并调减上市公司的投资评级。
(二)对公司融资的影响
无论企业通过股权融资还是债权融资,也无论其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还是间接融资,企业的信用无疑都是资金融出方最为关心的因素。理论上,公开谴责造成企业声誉资产损失,将提高融资难度,增加融资成本。
实践中,出于市场化融资审核及定价机制的不信任,监管部门在实践中采取了管制的方式将上市公司再融资与受到公开谴责相绑定,即在2006年修订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11条中规定,“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公司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根据上述规定,公开谴责将对其作出后一年内上市公司再融资构成“一票否决”的效果。
(三)对董事、监事、高管个人声誉的影响
根据强制力本身的不同,针对董事、监事、高管的公开谴责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单纯的公开谴责,实践中,这一类型仅对珍惜个人声誉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有效果;另一种是在公开谴责的同时,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这反映了在的监管体制下,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虽然在理论上属于一种声誉制裁,但在实践中具有资格罚的效果。
更为重要的是,为了强化对董事、监事、高管的履职监管,2006年修订的《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管理办法》也将董事、监事、高管的声誉与上市公司再融资绑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必须满足“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再犯率—特殊预防的角度
从这个角度看,至少对于特殊预防而言,公开谴责有效性很弱。这些再犯企业具有的一些共性特征,大都资产质量较差。
(五)小结
信息披露工具虽然赢得支持市场化人士的青睐,被认为是各类监管工具中的首选,但其客观上存在强制力不足的缺陷。如果没有有效的市场传导机制,信息披露工具将会面临无效的尴尬境地。实践中,公开谴责的有效性问题体现了上述困境。公开谴责对违规企业产生的声誉损失,虽然无法精确的量化,但从几个角度予以观察可以形成一个大致的判断:公开谴责发出后不会对上市公司市值产生影响;借助再融资监管中绑定会对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产生影响;会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个人声誉产生影响。后两者,借助于与行政许可的绑定,是当前公开谴责的实效所在。但对于某些资产质量较差、对于自身诚信形象不关心的企业,公开谴责很难发挥期待的作用,在实践中就体现为这些企业违规再犯率极高。
公开谴责是市场化执法机制的结果和保障。因此,我们认为,公开谴责制度的完善的方向,应当置于监管体制调整与完善的大背景下予以思考。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前公开谴责有效性的症结,在于市场化声誉机制的失灵。因此,有必要对症下药,在保留和强化公开谴责市场纪律处分的本色的基础上,通过植入监管因素,增强其实效性、强制性和权威性。具体而言,公开谴责将进一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切实增强公开谴责的监管实效。公开谴责的监管实效,在于威慑效果。对此,首先应当将公开谴责继续与上市公司再融资挂钩。其次,推动证券分析师对公开谴责风险的披露和评价。在此,借鉴境外市场经验,探索建立“三振出局”制度,即对三次公开谴责的公司,取消上市地位。最后,实现公开谴责信息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信息共享。
二是完善公开谴责的实施机制。除了强化威慑效果以外,还有必要完善公开谴责的实施机制,即落实事后的整改。对于公开谴责事项,建立事后的跟踪机制,要求上市公司及其责任人完成相应的整改报告。对于拒不整改的情形,交易所应有进一步强化监管的手段和措施。例如,在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情形下,相关董事拒不离职的,应当仿照香港市场,赋予交易所停牌的权利。
三是提升公开谴责的法制化水平。明晰公开谴责的监管标准,通过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实现相关标准的客观化;逐步实现公开谴责的程序、文书的公开化,提高自律管理的透明度;加强公开谴责的及时性,实现信息的有效传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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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斯达克交易市场 - 以科技公司为主,是新兴企业的热门上市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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柜台交易(OTCBB) - 非上市公司的交易场所,通常对于规模较小的公司。 股票世界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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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3年《证券法》 - 规范首次公开募股过程,防止欺诈发行。
1934年《证券交易法》 - 促进透明度和监管交易行为。
1935年的《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 - 规定公司治理结构。
.以及其他重要法规,如1940年《投资公司法》和《投资咨询法》。
2002年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 - 提升财务报告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公司上市途径
公司上市的方式有传统和非传统方法,如: 传统:通过IPO,严格监管和审核过程。
非传统:如直接公共销售或私募,适合规模较小或创新型公司。
中国公司在美国市场表现活跃,展示了独特的市场策略和机遇。 扩展资料
常见的犯罪类型有哪些? (五)
优质回答作为刑事律师,执业以来接触过上万件刑事案件,今天想与大家分享,刑事犯罪的种类与处罚方式。
刑事案件分为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刑事案件及严重刑事案件,这其中,一般刑事案件是没有达到重特大刑事案件标准的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指控涉嫌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当中所保护的相应社会关系,常见的刑事犯罪主要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盗窃、抢劫、强奸、贩卖运输毒品等等。而国家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相应刑事责任,通过立案侦察审判并且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主要体现为罚金、有期徒刑、死刑或剥夺政治权利等。
在这里可以重点强调一下有期徒刑的相关知识。
刑事犯罪的量刑,从几个月到无期徒刑不等,判多久完全取决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而判处的刑罚重,一个月六个月以下的为拘役,六个月十五年以下的为有期徒刑。
当然了,有期徒刑的期限也可能会超过十五年,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如果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再故意犯罪,并有重大的立功表现的,缓期两年期满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对于同一个人犯有多项罪行的犯罪分子,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在其所犯罪行的总和刑期以下和最高刑期的区间里,由人民法院酌情判定应当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超过三十五年的,执行的刑期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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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文内容中,大家可以学到很多关于普通欺诈罪怎么判刑的信息。了解完这些知识和信息,典诚律网希望你能更进一步了解它。